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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冉光容与曹曦、曹文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容,曹曦,曹文胜,张元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054号原告:冉光容,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曦,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胜(系曹曦弟弟),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曹文胜,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张元良,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某社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冉光容与被告曹曦、曹文胜、第三人张元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曹文胜并作为被告曹曦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冉光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及理由:2003年12月15日,曹曦、曹文胜及曹洪水三人因户口所在地遇政府性质拆迁而各自享有拆迁安置房指标20平方米,曹洪水系曹曦、曹文胜父亲。2007年5月10日,冉光容与曹洪水签订《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曹曦、曹文胜及曹洪水将其享有的安置房指标60平方米转让给冉光容。合同签订后,冉光容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于2007年5月10日当日通过案外人向某支付曹洪水30000元购买了曹曦、曹文胜及曹洪水的指标,并于2007年8月16日以83558.40元的价格以曹洪水的名义指标回购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面积为92.2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原告购得该房后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方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本案诉争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且原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果,且曹洪水已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曹曦、曹文胜辩称,因其父亲曹洪水已经过世,无法确认案涉指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未经被告同意,也未通知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元良辩称,虽然法院是否判决曹曦、曹文胜协助冉光容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第三人作为中间人全程见证并参与了冉光容与曹洪水案涉指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冉光容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和2004年11月19日与乙方曹洪水(户主)签订了两份《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曹洪水、曹曦、曹文胜各享有拆迁安置面积,曹洪水系户主。2007年5月10日,冉光容与曹洪水签订《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曹洪水)将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安置区内,自己因分配的重庆市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有偿转让给乙方(冉光容);现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有偿转让费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上述协议由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白鹤村签章见证。转让协议签订后,冉光容通过案外人向某向曹洪水支付指标转让费30000元。同日,曹洪水向大学城拆迁办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其已将拆迁安置房指标转让于冉光容,并由冉光容全权办理交款等事项。该委托书由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白鹤村签章见证。2007年8月16日,冉光容在曹洪水的配合下与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购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面积为92.2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同日,冉光容以曹洪水的名义向重庆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支付购房款83558.40元。另查明,原告购得该房后,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现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安置区已可以办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但被告曹曦、曹文胜未向相关部门提交有关材料。还查明,被告曹曦、曹文胜系姐弟关系,曹洪水系曹曦、曹文胜父亲,且于2017年5月21日去世。曹曦、曹文胜系曹洪水第一顺位继承人,曹洪水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审理中,冉光容认为其与曹洪水签订的《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曹曦、曹文胜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曹曦、曹文胜认为,曹洪水出售房屋指标时,其二人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认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调解中,曹曦、曹文胜要求冉光容向其方支付适当的补偿款,但冉光容不同意曹曦、曹文胜要求其给付补偿款的意见,故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重庆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见证书、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被告提供的火化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冉光容与曹洪水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案涉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应当通过对该协议的形式、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上看,该案涉转让协议有冉光容及曹洪水的签字,且该转让协议经曹洪水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签章见证,可以确定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方安置房回购指标后,又以被告户主曹洪水的名义自行出资回购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面积为92.2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原告购得该房后,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足以证明冉光容与曹洪水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系基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争议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三,曹文胜、曹曦辩称曹洪水处分案涉安置房指标时未告知二人,且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应无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冉光容与曹洪水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大学城安置、回购房指标(3人户)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方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一方已履行其约定义务,除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外,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且转让协议中有载明被告方必须支持配合,并提供变更过户的相关证件,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现合同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文胜、曹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安置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并于产权登记办理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冉光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3期)第某层某号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冉光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文胜、曹曦负担,该款项由被告曹文胜、曹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冉光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