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马云军、段孔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军,段孔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马云军,男,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段孔雄,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马云军诉段孔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段孔雄于2015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云军挖机租赁费、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83000元。诉讼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马云军、被告段孔雄各负担590元。被执行人段孔雄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与被执行人段孔雄电话无法联系,段孔雄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依法询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