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胜、何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何权,何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胜,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权,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盗窃于198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6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忠,男,196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盗窃于199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盗窃于1998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多次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0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胜、何忠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开宇大厦前路边,由被告人何忠望风,被告人宋胜使用一字起撬开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的红黑相间的“轩马”牌电动车的龙头锁。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2、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宋胜、何权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兴威新家园前路边,由被告人何权望风,被告人宋胜使用一字起撬开林某1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52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的龙头锁。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3、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胜、何权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435号“柴味鱼”饭店门口,由被告人何权望风,被告人宋胜使用一字起撬开向某停放在此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12元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的龙头锁。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走并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宋胜的犯罪工具7个一字起子头,1个起子套头。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宋胜的亲属已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014元退赔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乖乖兔”牌电动车、“轩马”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的购买票据,雨价认定[2017]065号、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指认犯罪工具、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刘某、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的供述,本院所作(2015)雨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作(2000)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2014)雨刑初字第00633号《刑事判决书》,(2016)狱字第9213055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权、何忠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胜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胜、何权、何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被告人宋胜的亲属已退赔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014元,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何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三、被告人何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胜的犯罪工具7个一字起子头,1个起子套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