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锦州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辽G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金沙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桂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及现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酒后驾驶辽G7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金沙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桂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1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时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状况和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桂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6、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行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的相关信息;8、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对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有乙醇118毫克;11、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金沙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现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桂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