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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斯某、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斯某,其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9696号原告:王某1,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斯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其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证号:×××.被告:王某2,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王某1与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斯某、其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2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超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斯某将2016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斯某、其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某2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某1为甲方,被告斯某、其某为乙方,被告王某2为丙方,合同约定丙方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利息。被告斯某将2016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王某2担保,被告斯某、其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其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某、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7200元(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本息合计7720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某、其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伊博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