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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毕文生与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毕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原北正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伟龙,院长。申请执行人:毕文生,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伟龙,院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文生与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称: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与毕文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毕文生34917.70元。前任法人分几次给付毕文生8187元,现任法人2017年1月又给付毕文生5000元,还有陈欠21730.70元。长岭县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我单位账户58011.51元。到2017年5月24日,我单位账户余额433965.48元,其中工资177218.60元、财政拨付能力建设专项款60000元,村卫生室农合报销款21136元。基药补助167876.47元,村卫生室补助36632元。以上款项系专项款,不应冻结。现在药品零差价,我单位无力偿还剩余债务。故提起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单位账户58011.51元的冻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毕文生与被告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91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承担3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2)长民执字第699号之二民事裁定:将北正镇中心卫生院在北正镇信用社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58011.51元。现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在北正镇信用社账户不仅含有工资等专项款,而且包含一些办公费等其他费用。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虽提供数枚2017年1月至2014年6月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复印件,但不能证实本院2017年4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在北正镇信用社账户存款58011.51元为职工工资及村卫生室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等专项款。至于执行款数额,应以执行终结时实际执行数额为准。故被执行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岭县北正镇中心卫生院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