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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某、田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24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敖汉旗兴隆洼镇企业站安监员。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学文化,敖汉旗兴隆洼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许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刑初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秀云审 判 员  乌 江代理审判员  杨梦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