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运生与向道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运生,向道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285号原告:洪运生,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和,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向道江,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洪运生与被告向道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和,被告向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误工费518.64元(8天×64.83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2489.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0时20许,原、被告因双方房屋排水问题发生冲突,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家偏房上的泥瓦砸损40块,后将原告左脸部、左肩部咬伤。后原告在房县窑淮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50.95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窑淮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具状起诉。被告向道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2日,答辩人在自家房屋墙面安装排水管道,准备将管道沿着两家房屋之间的窄道安放落地管至街面,遭到原告阻止。2017年5月3日上午,经答辩人找铺沟村村委会解决两家排水问题,铺沟村村书记来到答辩人家调查,原告趁答辩人不备将答辩人家偏房上的彩瓦和排水管砸损。答辩人气不过,找原告理论时双方厮打起来。原告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在厮打中原告将答辩人抱着摔倒在地并压在答辩人身上,使答辩人也受伤,其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0时20许,窑淮镇铺沟村5组村民洪运生和邻居向道江因双方房屋之间排水问题发生冲突,洪运生用锄头将向道江家偏房上的彩瓦砸损2块、排水管道砸损1.2米。向道江用木棍将洪运生家偏房上的泥瓦砸损40块,后在其住房道子口处将洪运生左脸部咬伤。原告随即向房县公安局窑淮镇派出所报警,房县窑淮镇派出所出警后,向道江不听劝阻,又咬伤洪运生肩部,民警将被告强行从原告身上拉开。2017年5月4日,洪运生在房县窑淮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950.41元。2017年5月12日,房县窑淮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人咬伤,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5月15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房县公安局窑淮派出所的委托对洪运生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洪运生左脸部、左肩部咬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26日,房县公安局对原告洪运生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被告向道江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向道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道江将原告左脸部、肩部咬伤,对事件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损毁其彩瓦和排水管引起的,原告对其损伤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泥瓦亦有损毁,且被告财物损失不足以成为被告咬伤原告的正当理由,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方式主张其财物损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18.6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8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洪运生的经济损失2489.05元。二、驳回原告洪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向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许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芹书 记 员 任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