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忠某与谢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某,谢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224号原告:黄忠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谢辉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黄忠某与被告谢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谢辉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辉某未予答辩。原告黄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辉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谢辉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工程期间,原告中途退伙,经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入股金及红利共计15.2万元。因被告未予退还,原告曾为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就拖欠的入股款及红利和原告为追讨该款支出的诉讼费用进行结算后,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谢辉某借到黄忠某现金¥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期到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谢辉某2014.8.7注(到2014年8月6号以前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8月7日由被告谢辉某就之前所欠债务80000元向原告黄忠某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忠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谢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桃审 判 员 李 建 凤人民陪审员 李 振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