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西柳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胡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柳,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胡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079号原告:黄西柳,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雁山区人,现住柳州市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柳州市融水县。法定代表人:胡银华。被告:胡银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黄西柳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胡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腾跃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厚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3963000元,利息1902240元(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3、被告胡银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6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9630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月息为3%,被告胡银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共欠本金3963000元及利息1902240元(原告自愿按月息2%计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胡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胡银华系该厂厂长(即该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2730000元通过银行直接转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在融水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帐户,270000元以现金给付。2014年6月6日两被告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为借款人,以被告胡银华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963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1月13日借的3000000元及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直接转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在融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帐户的96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月息为3%。约定被告胡银华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同时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诉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两被告还在2013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下方写了借到原告963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3963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自愿按月息2%主张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为1902240元,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也主张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银华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结算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结算凭证等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应按期还款,现逾期,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银华则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月息2%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西柳借款本金3963000元及利息1902240元(该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银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7元,减半收取26428.5元,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胡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腾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宋厚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