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与余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余智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71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5036006162006,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金五一市场*号。经营者:高江涛,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洪,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余智勇,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经营者,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与被告余智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刘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及罗大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和损失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拥有产权的位于宜昌市开发区国宾××号门面的商铺需要安装电梯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电梯产品的定做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观光电梯一部,规格型号为TCJ800/1.0-VF,总包干价145000元。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30%,保证金5000元(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被告支付了45000元,下欠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智勇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电梯安装款,更不存在欠款而违约的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与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分别为高江涛及余智勇。2014年1月1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与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给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安装电梯一台,合同价款包干价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庭审中,双方在付款上争议较大,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署名为余智勇的白条,其内容为:1、轿厢安装到位能上下付3万;2、电梯安装调试好验收后付5万;3验收后,试用一月没问题付3万;后面款算后两月内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付)。被告余智勇认为已通过三种方式已付清工程款,一是其举证证实汇款支付67300元,其汇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汇款18000元,同月20日汇款19000元,同月21日汇款2300元,同月26日汇款28000元。二是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及罗大红(原告的职工)出具的收据计71010元。其收据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付定金29000元;同年3月4日开关2个计420元;3月15日付倒渣费4500元;3月25日付脚手架费1500元;3月31日付脚手架租金1590元;2014年4月27日电梯运辅料费4000元;2015年5月9日付电梯费用30000元。三是余智勇为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代付电梯运营费10000元,该10000元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予以认可。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称,原告出具收据后并未收取现金,而是出具后,被告汇款给罗大洪,汇款与收据系重复计算两次;其主张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未举证加以证实。另查明,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在电梯安装前,原被告间还有两次业务交往,一是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给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开挖电梯井工程,该工程价款45000元,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支付工程款44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17日,付电梯井定金9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电梯进度款和招牌定金19000元,该收条中付电梯进度款15000元;2014年1月20日汇款转付20000元。双方对付款44000元无争议。二是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给宜昌市开发区康龙生活馆制作广告,原告认为招牌制作分两期,前期35000元,后期28000元。被告认为招牌制作总价款32000元,已付清3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20日,电梯进度款和招牌定金19000元,该汇款19000元中付招牌定金4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招牌和吊车费28000元。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对已付32000元金额不持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招牌制作的总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要求被告余智勇支付电梯安装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是2014年4月29日署名为余智勇的白条及合同,该白条载明的金额11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的工程款如何构成,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不能举证加以证实。相反,余智勇能举证证实通过三种方式付清合同总价款145000元。人民法院审理债务是否真实,应当审查债务形成的客观事实,余智勇从债务形成的事实上对2014年4月29日的白条作出了有效的否认。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未能证实收据与汇款的关系,未能对余智勇提交的收据作出有效的否认,本院只能认定余智勇付清了全部电梯安装款。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三次工程合作进行了调查,其电梯工程、电梯井工程及招牌工程的付款没有混同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电梯安装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3万元;3、由被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和损失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高美特彩钢结构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红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