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罗理全、邓银秀与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理全,邓银秀,黄杰文,陈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63号案外人:黄晓霞,女,汉族,1999年3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罗理全,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申请执行人:邓银秀,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黄杰文,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雪莲,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与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382号】,案外人黄晓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晓霞称:2009年10月12日,案外人异议人的父、母亲黄杰文、黄惠英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杰文、黄惠英共同共有位于肇庆市工农北路××房的一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但他俩离婚后,由于房贷未还清,至今还有2万多元房贷,原计划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贵院依(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执行该房屋,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黄杰文、黄惠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杰文在离婚后一年内没有提出重新分配,所以该房赠与有效,该房应归异议人所有。若贵院依肇庆市工农北路××房的房产证上有黄杰文与黄惠英两人的名字,就认为两人各50%,依[(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黄杰文的50%,是违反程序的。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书,但本案夫妻离婚释产没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该房的产权黄杰文占多少份额,正如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贵院予以驳回。所以于本案,贵院执行部门也不能想当然地充当审判认定黄杰文占房屋的50%而予以执行。同时,异议人刚满18岁,还是在校学生,本案房屋是唯一住房,面积只有67多平方,与母亲相依为命,依照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相关规定,也不应当拍卖处置本房屋。黄杰文的债务与异议人及黄惠英无关,异议人与母亲黄惠英也不同意拍卖。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黄晓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2、2009年10月12日黄杰文与黄惠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黄杰文答辩认为:黄晓霞所请异议的产权情况是真实的,是本人与前妻黄惠英于2009年10月12日于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已明确产权归女儿黄晓霞所有,本人无异议。被执行人陈雪莲答辩认为:黄晓霞所请异议的房产权属是在我与黄杰文结婚前就已明确权属归黄晓霞所有,与本人无关。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与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逾期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罗理全、邓银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执行案号(2016)粤1202执382号。执行期间,本院以(2016)粤1202执3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杰文、陈雪莲共同共有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万福路1号肇庆珀丽湾商住区A3栋1103房(房产证号:00××40)、被执行人黄杰文与案外人黄惠英共同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房产证号:02××38),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该案实际,作出(2016)粤120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以偿付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黄晓霞以涉案的被执行人黄杰文与案外人黄惠英共同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房产。另查明,本院拟处置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杰文与案外人黄惠英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北路43号友谊花苑505房及夹层63号车房(房产证号:02××38),占有部分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0.77㎡,该房产于2005年7月27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肇庆端州支行,抵押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杰文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查明被执行人黄杰文名下的财产状况及案件需要,对其名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及拍卖、变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杰文及案外人黄惠英名下,案外人黄晓霞不是其异议指向的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案外人黄晓霞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晓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钰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