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桃花岭7号小店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厉守荣、施某、陈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厉守荣、施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