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诉颍上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23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23904(1-1)。法定代表人李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1226003183017C。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355140-X。法定代表人胡继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颍上县支行”)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5)颍行初字第0004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业颍上县支行诉称:2007年6月21日,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地权颍房字第990205**号房地产权证,农业颍上县支行因股权改制于2009年10月30日将房屋变更登记为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990286**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12月,农业颍上县支行因工作需要处置房屋时发现,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7日为安徽省颍上县中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颁发了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990362**号房地产权证。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违法为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990362**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查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能已划转至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4月18日该院开庭审理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农业颍上县支行房屋登记一案中,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对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990362**号房地产权证进行了举证。农业颍上县支行于当时即应当知道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颁发房地权证颍房局监字第990362**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均规定了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该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定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又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农业颍上县支行已于2011年4月18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符合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农业颍上县支行的起诉。农行颍上县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颍上国土局违法颁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48-2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颍上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农行颍上县支行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正确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颍上国土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应当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农行颍上县支行在2011年即应当知道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颍上县中兴饮食公司颁发颍房局监字第9903620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农行颍上县支行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因该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法定适用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农行颍上县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书面审理了此案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