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宫井明与宫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井明,宫培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53号原告宫井明,现住扶余市.被告宫培松,现住扶余市.原告宫井明与被告宫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宫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装楼时缺钱,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宫培松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培松在装修楼时向原告宫井明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借宫景明人民币20000元、工资钱3200元,总计23200元。”当时约定当年5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未给付,后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宫培松应本着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培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宫井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宫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