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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增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增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646号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西路8号第七层。法定代表人:高宗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边营坡新安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明辉,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增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顺与余正午、被告黄增俊及委托代理人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被告连带责任损失301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至付清连带责任损失款项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原告承包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工程,为提高工作效率,将4号公寓承包给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期为6个月,工程价格为640万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半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罗家文施工。2015年,罗家文以黄增俊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诸于吉首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包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4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支持罗家文诉求的判决,责令被告黄增俊支付工程款285560元,原告对被告黄增俊该笔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2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罗家文到期债务301375元。2016年9月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对该款项进行了扣划。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遵守合同条款,违背诚信,擅自将工程承包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在原告超额支付约定工程款情况下恶意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公司的经济及社会信誉因被告行为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据罗家文工程款纠纷案的(2015)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人行驶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承担责任的唯一合法主体,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有资质的法人而非自然人,且不论原告与本人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或者是工程挂靠关系,本人与原告都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原告无法行驶追偿权;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修建的湘西职院4#学生公寓建设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起诉本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被告黄增俊)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拖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其他一切与工程有关债务的,经仲裁或判决由甲方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甲方承担后,有权对乙方行使追偿权,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承担金额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行使追偿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约定依据,享有追偿权。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2日,原告承包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工程后,将4号公寓承包给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为6个月,工程价格约为640万元,原告按720×总建筑面积的价的4%收取管理费,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拖欠第三人材料款及其他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债务的,经仲裁或判决由甲方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甲方承担后,有权对乙方行使追偿权,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承担金额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罗家文施工。2015年,罗家文以被告黄增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诸于本院,并要求原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713号判决,判令被告黄增俊支付罗家文28556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28日,本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罗家文到期债务301375元。2016年9月8日对原告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对该款项进行了扣划。至今,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工程款核算,被告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714万元(以整数计算),原告认为已经超付,并要求被告支付扣划的款项301375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起因是基于本院执行(2015)吉民初字第713号判决,扣划原告存款30137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资格问题。基于对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扣划的301375元理由成立,该请求应予支付,其利息请求,只列出计算方式,无具体金额,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应支持。至于双方是否核算,不影响追偿权的行使,当事人如认为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俊支付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1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黄增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秋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