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晓雪与李雨生、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雪,李雨生,黄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26号原告:王晓雪,女,汉族,生于1956年,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寒(系被告王晓雪丈夫),男,汉族,生于1959年,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盛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雨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黄建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王晓雪与被告李雨生、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寒、杨盛华,被告李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雨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被告李雨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被告李雨生按月息1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用门市(产权属于李雨生之子李某)作借款抵押;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雨生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雨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2015年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李雨生催收借款时,黄建东出面担保,2015年1月12日,黄建东分别在李雨生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雨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总共是X万元,开庭前已和原告协商好利息不再计算了。被告黄建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李雨生、黄建东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建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7日,被告李雨生向原告借款X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已被告李雨生之子李凡的门市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当事人双方未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雨生再次向原告借款X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李雨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李雨生返还借款,被告李雨生无力偿还借款,于是找到被告黄建东为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做担保,被告黄建东同意为借款担保,遂在两张借条中书立“担保人:黄建东”,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查明,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雨生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李雨生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李雨生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李雨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建东自愿为被告李雨生在原告处的借款X万元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建东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建东应对借款X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雨生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借款时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雪借款本金X万元。二、被告黄建东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X万元向原告王晓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东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雨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