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561梁建华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561号原告:梁某,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汪洲,男,1989年7月1日生,该公司会计,住本市泉山区。本院审理原告梁某诉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秋实园1幢1单元1904室及地下室1幢1单元-123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上房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秋实园1幢1单元1904室及地下室1幢1单元-123室房屋。价款分别为867166元和99828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同期同等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上房,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是基于其与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进行冲抵部分房款,而该部分资金系原告交付给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博进行投资放款,而颜博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其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梁某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因颜博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涉嫌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继 红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