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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谷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18号原告:谷某,女,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某1,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山区。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在生活上沟通很少,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般。2017年6月,被告及其母亲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之下报警求助。2017年6月底,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在孩子仍处于哺乳期的情况下,不让原告探望和照顾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017年6月,因我婚前借给我姐两万元让我姐看病,原告让我去问我姐要钱,双方发生争吵。我把孩子往楼下抱,原告去抢孩子,并对我进行撕打。我妈去劝架,原告把我妈也打伤了,差点把我妈从楼上推下去。担心原告有过激行为,我去制止原告,原告把我咬伤并报警。原告说我打了她的头,但我并没有打她。在派出所的劝说下,我陪原告去第一医院看病,做了CT,检查结果没有事。我也没有把原告撵回娘家,是原告打电话让她父亲将其接走的。原告走的时候我没让原告带孩子走,但我没有阻止原告看孩子,还让原告与孩子视频。原告回来看孩子,我让她别走了,孩子也哭着喊妈妈,原告还是走了。2017年7月7日,我还把孩子抱下来让原告及其母亲看望。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我曾去找过原告三次,让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淄博市第一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一份及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一页,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提供照片八张,欲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6月将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伤。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7年6月初发生争执,并产生一定的肢体冲突,但双方伤情均比较轻微,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6月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经历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子王某2尚未满2周岁,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自觉承担起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一页。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照片八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