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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江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江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1,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在揭阳市区采用暴力或持螺丝刀破坏店门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商店内财物,并将盗得的3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江某1。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升办事处金城步行街1-2号“宝贝计划”摄影店,暴力破坏该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1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二、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新阳路“影茶”饮食店,用石头将该店铺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1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多元。三、2017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建阳路“睿博”数码店,破坏该店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2存放在店内的两部Iphone6手机及几百元现金。得手后,黄某将盗得的两部Iphone6手机带到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凤林村被告人江某1经营的“蓝睿”电脑店,江某1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收购该两部手机。破案后,民警从江某1处扣押到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串号359278060158275),现已发还被害人谢某2;另1部Iphone6手机(无法估价)已丢失。四、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建阳路“睿博”数码店,破坏该店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2存放在店内的1部Iphone6plus手机(串号354378066982960)及1部仿Iphone7手机。得手后,黄某留下仿Iphone7手机供自己使用,将盗得的Iphone6plus手机带到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凤林村被告人江某1经营的“蓝睿”电脑店,江某1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钱收购,然后将该部手机送给江某2使用。破案后,民警从黄某处扣押到仿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从江某2处扣押到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谢某2。五、2017年2月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卢前新村“TA”化妆造型美甲店,用随身携带的1把螺丝刀破坏该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2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几百元。六、2017年2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建阳路“满口香干锅居”餐饮店,用随身携带的1把螺丝刀破坏该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方某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5包芙蓉王牌香烟(无法估价)。七、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卢前新村“万指纤红”美甲店,破坏该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3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多元。破案后,民警将从黄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7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3。八、2017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卢前新村“表妹家”平价女装店,用随身携带的1把螺丝刀破坏该店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洪某存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80多元。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收银台首饰外包装袋上提取到1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为黄某右拇指所遗留。2017年2月26日,黄某、江某1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黄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现金、并将现金人民币180元发还被害人洪某。综上,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8次,涉案数额人民币6240元;被告人江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谢某2、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函,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江某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江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江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江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