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范忠梅、范忠芳等与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374号原告:范忠梅,女,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原告:范忠芳,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原告:范忠凯,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原告:范忠奎,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原告:秦素英,女,汉族,1947年1月20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杓妈岭金运路72号。法定代表人:朱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4301。法定代表人:吴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广东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诉被告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范忠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忠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被告格林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49287.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格林旌公司雇佣的司机韦向诚驾驶粤B×××××重型特殊钢构货车由惠阳区淡水大埔出发,沿人民五路往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人民五路立交桥红绿灯路段时碰撞行人范某,造成范某受伤经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韦向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积极地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与两被告至此仍旧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范忠梅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2、被告格林旌公司登记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亲属证明;6、肇事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7、常驻人口登记卡;8、深圳市居住证及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9、死亡证明;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1、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丧葬费发票及收据;12、范某退休证、火化证;12、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13、房产证;14、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部分诉求金额过高,具体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799.8元过高,答辩人同意按照法院地标准即惠州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85255.88元(34757.2元/年×5.33年)。原告提交及经被告查实的相关证明表明,本案死者范某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深圳市居住证(其“深圳市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亦在同一时期办理),该居住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这仅能证明范某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深圳居住。另,范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新疆乌鲁木齐的退休工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深圳市有收入。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死者范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并工作在深圳市,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深圳市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综合考虑范某的年龄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以30000元为宜;3、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2000元为宜;4、伙食费不应支持,范某于交通事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并未住院,故未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丧葬费应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殡葬支出发票计算,合计为8495元;6、范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范某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1时45分许,韦向诚驾驶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惠阳区淡水大埔出发,沿人民五路往立交桥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人民五路立交桥红绿灯路段时碰撞行人范某,造成范某受伤经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7]N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韦向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阳)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证明死者范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驾驶人韦向诚是被告格林旌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在履行职务。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其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范某于1942年7月10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86年9月自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二钢铁厂退休,并有领取退休金。事故发生前,死者范某一直跟随其女儿范忠梅在深圳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韦向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范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驾驶人韦向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韦向诚系被告格林旌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格林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67799.8元。死者范某生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从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深圳市居住证及暂住老人××××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死者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考虑到死者范某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深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范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44633.3元/年,计算6年,为44633.3元/年×6年=267799.8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1200元。按照法律规定死者范某的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13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于范某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391999.8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81999.8元(391999.8元-110000元)由被告格林旌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5599.84元,对于被告格林旌公司承担的225599.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格林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经济损失225599.84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为4171元,由原告范忠梅、范忠芳、范忠凯、范忠奎、秦素英承担171元,被告深圳市格林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意莉书记员 毛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