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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与石小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石小平,蒋素贞,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49号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住所地:竹市镇向阳村16组。法定代表人:欧阳典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红,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石小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被告:蒋素贞,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被告石小平之妻。被告: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毛铺村。经营者:蒋素贞。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平,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城雪峰广场。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与被告石小平、被告蒋素贞、被告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典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红,被告石小平及被告蒋素贞、被告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8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承包中铁二十局大桥衡邵怀铁路建筑碎石材料,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双方口头协议,2015年2月-8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碎石款2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20日-2016年欠原告碎石款83000元,2017年2月-2017年4月欠原告碎石款4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三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碎石是事实,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257000元欠条后,于2017年5月3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7000元。2015年10月-2017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碎石,都是与原告以月结的方式,及时结清,没有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取了被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该领条属实,但不是冲抵原告的借条,而是冲抵了被告于2017年的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笔30000元的货款已记录在原告合伙企业的财务流水账中,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取了被告30000元货款是偿还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257000元欠条中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合伙企业的财务流水账及会计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购买原告碎石的具体数据没有异议,而原告的财务流水账及会计凭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买卖碎石的交易情况,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30000元碎石款,原告亦记录在财务流水账及会计凭证中,证明了该30000元是被告偿还2017年的碎石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财务流水账及会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欠原告多少碎石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257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购买原告碎石1034车,计32636.9吨,计价78302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696200元货款,尚欠86800元货款;2017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碎石款204车,7053.4吨,计价174855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4月17日、5月3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64800元货款。即被告在2016年和2017年共欠原告碎石款15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碎石款408600元货款,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款386750元的请求,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小平、被告蒋素贞、被告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连带偿还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向阳建筑用石料石灰岩矿碎石款386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621元,由被告石小平、被告蒋素贞、被告洞口县大鑫材料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何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