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玉珍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玉珍,西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青0105行赔初1号原告:任玉珍,女,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芳,女,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退休干部,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70号2栋222室,系任玉珍之女。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500729-9。法定代表人:包维珍,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祥,该局地籍和测绘地理信息处处长。原告任玉珍因与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6月14日,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实施的《关于部分法院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规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青0105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2017年2月1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任玉珍经济损失30000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以(2017)青01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青0105行初47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卢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玉珍诉称,原告任玉珍、贾乃昶夫妇系南川东路办事处南园村村民。1996年7月13日原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城北集建(96土)字第01-01-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土地面积共有519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2001年7月,西宁市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原告宅地北半院273.57平方米,剩余南半院的245.43平方米中约占99平方米7件房屋仍属原告所有,后原告将房屋以每间每月150元对外出租,月收入1050元。2003年7月,西宁市中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该地时,却表明原告的整个院子已被云华公司全部征用且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原告向被告主要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2005年12月5日,西宁市中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通知原告,对原告的南半院及其附着物进行了强行拆除,未给原告任何补偿,致原告之夫活活气死。期间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无果后,并到北京上访多次,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终于收到了房地产两证为有效证件的通知。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物力,精神几近崩溃。2014年11月,开发商给原告补偿一套安置房。2015年5月,原告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区法院以(2015)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被驳回,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青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用土地证中涉及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房屋被强拆历时十余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房租(7间房每间每月150元收租金1050元,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13个月)共计118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损地上其它附着物(围墙、简易棚、铁大门)等共计10754.62元;3、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共99平方米每月792元按113个月算)共计89496元;4、生活补助费(月218元113个月)计24634元另加搬家补助费400元,共计25034元;5、原告之夫因宅地分文未补被强拆气绝身亡,被告之夫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拒不完全统计十余年交通费(出租车票据531元、火车票8张3340元)合计3871元;7、诉讼费(319元、125元、50元、100元、50元、200元、100元、2946元,合计3890元;代理费3000元、1000元)共计7890元;8、邮寄材料以及打印各有关材料费、电话费估计1000元、住宿费175元共计1175元。以上各项合计306870.62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修缮房屋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金为150元/月;证据二、西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南大街片区危旧房(首期)拆迁拆迁通知一份,拟证明西宁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时间;证据三、诉讼费票据、代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房屋产生的诉讼费用3890元和代理费40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4张,拟证明原告三次赴京上访及日常调解等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2010年5月19日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7801号信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2010年、2012年三次上访;证据六、原贾乃昶(南大街119号)房屋拆迁土地补偿计算表及附着物补偿计算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得到西宁市人民政府补偿的房屋一套;证据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任玉珍与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提供给原告112.46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交超面积费10000元;证据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诉被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306870.62元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2日下发的宁政(2000)16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综合楼用地的批复》和2002年9月6日的宁政(2002)309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依据相关程序规定,给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并颁发了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在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对颁发给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登记在原告之夫名下的原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1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严格审核,导致登记中出现错误。后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原告之夫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对颁发给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宁国用(2004)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并通过报刊发布了《土地变更登记公告》,并限期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更换土地证书的手续。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损失30687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306870.62元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2、原告的相关损失实际已得到补偿,其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内容是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产生。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由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还原告面积为112.46平方米房屋一套,协议达成后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无任何纠纷。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实际已得到补偿,其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广利机电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据四、”海星阳光”交房收费确认表一份;证据五、新房验收确认书一份;证据六、房屋装修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据七、房屋装修申请表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对于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且补偿的标的物已经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支持;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任玉珍及其丈夫贾乃昶系西宁市城中区南园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居住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19号,该居住地的土地属西宁市城中区南园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南园村村委会批准给任玉珍和其丈夫贾乃昶作为宅基地使用。1996年7月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给任玉珍丈夫贾乃昶颁发了城北集建(96土)字第01-01-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为5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2000年2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给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下发了宁政(2000)16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综合楼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属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南关街以南,南大街以西的国有土地2772.39平方米出让给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修建商住综合楼的建设用地。2002年9月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又给市国土局下发了宁政(2002)309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南关街70号的617.34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审批文件,于2001年7月征用了任玉珍位于本市南大街119号宅基地北半院273.57平方米,并与任玉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产权建还协议》。2002年12月30日,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和国土资源局对任玉珍丈夫贾乃昶位于本市南大街119号院南半院的土地及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实。确定使用权为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于2004年6月7日给任玉珍丈夫贾乃昶颁发了【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西宁市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准建证》。2004年7月6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2日下发了宁政(2000)16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商住综合楼用地的批复》和2002年9月6日的宁政(2002)309号《关于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依据相关程序规定,给西宁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并颁发了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颁发给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登记在任玉珍之夫贾乃昶名下的原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1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严格审核,导致登记错误,致使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贾乃昶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中的使用权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2005年12月,开发商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任玉珍所使用的本市南大街119号院南半院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强拆,对任玉珍的房屋拆迁未进行任何补偿。2005年8月,任玉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任玉珍应当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申请,裁定驳回起诉。后任玉珍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未能解决。2008年8月任玉珍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西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任玉珍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中的使用权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和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西宁市人民政府于该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确定该案争议土地权属的法定职责。2012年12月15日,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了任玉珍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中的使用权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合法有效,并对颁发给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3年12月25日,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开发商青海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还任玉珍住房面积为112.64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584220元)此房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53号2号楼29层1291室。2015年5月18日,任玉珍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城中法院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任玉珍的诉讼请求。任玉珍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青01行终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贾乃昶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的使用权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的土地部分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为此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青行申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城西法院依据青海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因被告的错误登记,导致开发商强拆原告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述为:房屋七间的租金每月每间为150元,计1050元,自2003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13个月计118650元,土地上的附着物围墙、简易棚、铁大门计10754.62元、原告搬迁房屋的过渡费每平方米8元共计99平方米,每月792元,按113个月计算共计89496元,生活补助费每月218元,按113个月计24634元,另加搬家补助费400元合计250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诉讼、上访的交通费3871元、诉讼费7890元、其他费用1175元共计30687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任玉珍在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用(2004)第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贾乃昶持有的城中区集用(2004)字第4-4-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包含的使用权面积160.6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2.26平方米)的土地部分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经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在被告逾期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致使原告房屋被强拆而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开发商强拆原告的房屋时,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包含在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的,开发商相对的是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后来对原告的房屋已经给予了赔偿),原告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临时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其他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玉珍其他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