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维富与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富,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1民初110号原告:肖维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青年北路振华小区。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鱼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魏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南湖大厦2-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维富诉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359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三塘湖弘毅风电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之后支付租赁费。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35929元。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肖维富挖机在其公司哈密三塘湖弘毅红星风电场一、二期工程。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费结算说明》一份,表明公司尚欠原告肖维富机械租赁费3592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原被告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肖维富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与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肖维富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肖维富要求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5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维富要求被告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是承租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维富剩余租赁费3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维富要求被告新疆中通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3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四川中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