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裴洪刚、辛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裴洪刚,辛恭林,郭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333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旧城镇千祥苑小区门南。法定代表人:陈西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启,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裴洪刚,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辛恭林,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告:郭士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裴洪刚、辛恭林、郭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启及被告辛恭林、郭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洪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洪刚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1.56%的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裴洪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其妻子李娟在申请书上署名以借款人的身份到场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另被告辛恭林及其妻子靳银环、被告郭士勇及其妻子叶冬英也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署名并捺手印,承诺负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保证人亦违约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裴洪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交付时原告扣除了5000元作为入社股金,实际交付被告45000元,通过中间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辛恭林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裴洪刚有能力偿还借款,我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郭士勇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该借款系被告裴洪刚所借,其应当偿还,本人无偿还能力,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裴洪刚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洪刚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辛恭林、郭士勇以保证人身份亦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摁手印,并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裴洪刚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给被告裴洪刚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自认已经履行。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裴洪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辛恭林、郭士勇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承诺书用于证明上述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娟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裴洪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辛恭林、郭士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被告裴洪刚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作为被告裴洪刚的入社股金,实际交付其借款本金4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裴洪刚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实际交付金额45000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偿还过更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上述利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6%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应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结合法院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予以计算。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恭林、郭士勇对被告裴洪刚的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均有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辛恭林、郭士勇均应当遵从,原告要求被告辛恭林、郭士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娟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辛恭林、郭士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洪刚追偿;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洪刚、辛恭林、郭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