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赵荣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赵荣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特32号申请人: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丁德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赵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荣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裁(2017)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赵荣华系擅自离职,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7年2月,赵荣华在太和医院工作时对来看病的病人作出错误的引导,导致医院向我公司投诉,并拒绝赵荣华继续在医院提供服务。但鉴于赵荣华知错、认错的态度,我公司与其协商休息一个月后再回医院上班,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为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17年3月11日,我公司通知赵荣华回单位上班,遭到赵荣华拒绝,之后我公司多次尝试联系赵荣华无果。赵荣华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并接到我公司通知后仍拒绝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并非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赵荣华以其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在仲裁庭开庭时赵荣华也认可,但仲裁庭却忽略这一重要事实,作出错误裁决。2.仲裁裁决颠倒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认定赵荣华存在加班事实。赵荣华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每日超时工作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赵荣华掌握了延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荣华的岗位本就没有制作考勤表,法律也未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书面考勤制度,但仲裁庭要求我公司提交考勤表,并以未提交为由即认定赵荣华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的天数,颠倒举证责任。3.赵荣华系擅自离职,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系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赵荣华称,1.我在工作期间,是代班班长赵玉平让我在终止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单上签字,充分证实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辞退了我,并不是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所说的协商停薪留职。我并未违反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系被迫离职,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仲裁开庭时,我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并且有证人出庭接受仲裁员及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律师的询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申请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考勤表及工资明细,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仲裁裁决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5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7)终裁字第157号裁决书,裁决:一、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荣华经济补偿金4425元(1770元/月×2.5个月)。二、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赵荣华加班工资7814.4元(1770元/月÷21.75天×48天×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仲裁裁决后,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赵荣华系擅自离职,并非其公司与赵荣华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颠倒举证责任,赵荣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等问题,属于仲裁裁决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胥心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