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传彩与金玉昌、闫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彩,金玉昌,闫花,金立志,徐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4802号原告:孙传彩,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昌,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闫花,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金立志,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霞,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彩与被告金玉昌、闫花、金立志、徐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传彩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玉昌、闫花、金立志、徐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传彩撤回对被告金玉昌、闫花、金立志、徐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孙传彩承担。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