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XX军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湘1023刑更3号罪犯XX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兴县马田镇;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XX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罪犯XX军因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三级于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7月24日永兴县司法局以(2017)永司收字第3号收监执行建议书建议对罪犯XX军收监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查,罪犯XX军在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29日、7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将罪犯XX军收监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