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培海、闫吉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海,闫吉福,姚茂荣,于法斌,张建设,孙晋诺,王同礼,孙井法,姚伟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巨,李勇,孙江,黄凌,吕闽军,刘凯,王慎福,李淑贤,李家忠,王文海,王文玉,王文萍,陈增玲,王磊,潘维强,朱启英,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405执异11号案外人鲍允峰,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刘培海,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闫吉福,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执行人姚茂荣,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于法斌,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执行人张建设,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执行人孙晋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地区。申请执行人王同礼,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执行人孙井法,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申请执行人姚伟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负责人李庆伟,行长。申请执行人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强,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荣巨,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孙江,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黄凌,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吕闽军,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刘凯,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慎福,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淑贤,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家忠,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文海,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文玉,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文萍,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陈增玲,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潘维强,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朱启英,女,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市委里**号楼*单元。被执行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湘侠,总经理。被执行人孙中涛,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新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培海、闫吉福、姚茂荣、于法斌、张建设、孙晋诺、王同礼、孙井法、姚伟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荣巨、李勇、孙江、黄凌、吕闽军,、刘凯、王慎福、李淑贤、李家忠、王文海、王文玉、王文萍、陈增玲、王磊、潘维强、朱启英、李勇与被执行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中涛民事纠纷案中,案外人鲍允峰对我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位于台儿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东首运河大道西侧第二号展厅、门牌号九号、一二三层门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鲍允峰称,2014年3月13日出资160万元从被执行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台儿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东首运河大道西侧第二号展厅、门牌号九号、一二三层门市房一处,面积约400平方米。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房屋接收交接证明、股东决议等证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查明,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鲍允峰与被执行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协议甲方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台儿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东首运河大道西侧第二号展厅、门牌号九号、一二三层门市房、面积约400平方米,以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总价16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鲍允峰所有。案外人鲍允峰于2014年3月17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60万元,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案外人鲍允峰与被执行人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我院查封之前,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对涉案房屋管理使用;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台儿庄经济开发区玉山路东首运河大道西侧第二号展厅、门牌号九号、一二三层门市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思华审 判 员 王光林人民陪审员 赵迪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相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