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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与何伟、何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何伟,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7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路278号。负责人:徐俊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刘传芳,该行员工。被告:何伟,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何美玲,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万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春香,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何珍余,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五里支行)与被告何伟、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商行五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442.5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755.37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受理之日止,按年利率8.6%计收利息;自法院受理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对何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我行与五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伟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同��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10.5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为何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4日,我行向何伟发放贷款199442.59元,何伟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8日,年利率8.6%,每月20日结息。后何伟只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累计欠息6755.37元。何伟、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何伟发放贷款199442.59元;3、贷款偿还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累计欠息6755.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期限: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为何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如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何伟发放贷款199442.59元,何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8日,年利率8.6%,每月20日结息。后何伟只结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累计欠息675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何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视为借款到期日。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珍余对何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余对何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支行借款本金199442.5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755.37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8.6%计收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何美玲、万军、王春香、何��余对何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陆 传 美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