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成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先,王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381号原告:张成先,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基明,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成先与被告王某、王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组织证据交换。同年7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被告王基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49,3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100元(含二期)、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1,707.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基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在本市蕴川公路古莲路附近,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王基明所有的沪CJXX**号小客车违反让行规定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身穿着衣物一并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9日出院。之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数次。上述诊疗过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303.22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现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安徽省涡阳县人士,属农村户籍,自2011年起租赁本市城镇地区房屋居住,从事焊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误工,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王基明辩称,除对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有异议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该被告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王某系父子关系,同意在本案中替代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人对除律师费外的所有损失进行赔付,同时,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对居住事实有异议外,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该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XXX伤残计算20年,但因对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的事实有异议,故仅认可适用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该损失。关于护理费,对计算期限无异议,认可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该损失。另外,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针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被告王基明抗辩投保时并不知晓该条款。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告知了该免责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是否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该清单记载,2013年7月、9月,2014年1月、4月、5月、6月、8月、9月,2015年7月、8月、12月,2016年2月,原告有金额不等的工资收入。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无法反应居住情况。本院认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曾有四个月的收入来源于本市,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同时,原告自称长期在沪就业居住,应当能够提供诸如房屋租赁合同、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票据、日常生活消费凭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然原告无法提供任何客观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要求其赔偿或赔付因事故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损失构成,原告与赔付义务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所有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居住事实,结合两被告认可的计算期限及伤残等级,该损失核定为51,0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需求、护工市场一般酬金水平,并考虑其年龄,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结合双方确认的计算期限,该损失核定为7,200元。就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王基明一致确认由被告王基明分担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37,363.2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0,1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80,140元。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44,223.22元(包括医疗费39,3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保险赔付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基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先交强险赔付结算款80,14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44,223.22元;二、被告王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先赔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61元,减半收取计2,162.81元,由原告承担63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5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皓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