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648号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城市风景10幢1-1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97067450B(1-1)法定代表人:陈甫立,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裕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0195W。法定代表人:秦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诉被告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告永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力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2日,其与永聚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永聚公司负责施工的巢湖市滨湖景城二期7#-12#号楼的工程。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永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众力公司提起诉讼。众力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永聚公司给付众力公司租金435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暂定,后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永聚公司承担。永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众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自然状况。2、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众力公司和永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众力公司向永聚公司出租塔吊四台,用于滨湖景城东区二期7#-12#楼的施工。3、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众力公司和永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众力公司向永聚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四台,用于滨湖景城东区二期7#-12#楼的施工。4、承诺书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江苏宏盛建设公司有代为支付义务。5、滨湖景城二期(东区)7#-12#楼起重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永聚公司欠众力公司合计费用为535700元。6、2016年2月25日承诺一份。证明永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做出承担利息的承诺。对证据1、3,永聚公司无异议;证据2,永聚公司不认可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理由为该合同甲方签字系李立新而非温耀能;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证据5实际应为435700元,因永聚公司后期又支付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证据6,永聚公司认为温耀能无权作出此承诺。永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因435700元的费用由租赁升降机和起重机等费用构成,永聚公司对下欠的费用并无异议,故该租赁升降机的合同应予认定;证据6系温耀能的单方承诺,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有滞纳金的规定,但该滞纳金的标准均过高,现原告诉讼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22日,众力与永聚公司(原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永聚公司租赁众力公司的施工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巢湖市滨湖景城二期7#-12#号楼的工程。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永聚公司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永聚公司尚差欠众力公司租赁费等合计535700元,后永聚公司又支付100000元,还差欠435700元。该欠款中除租金外,还包含:电缆丢失赔偿款3800元、塔吊拆除钢板费1500元及罚款50000元。因上述款项永聚公司没有支付,致众力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永聚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租赁众力公司的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等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永聚公司尚差欠众力公司租赁费等合计435700元,众力公司主张永聚公司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众力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该435700元中非租金的部分应予剔除,即电缆丢失赔偿款3800元、塔吊拆除钢板费1500元及罚款50000元,合计55300元,此部分不应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差欠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等共计435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上述款项中的租金为380400元,该租金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15元,由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5元,由被告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秋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