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孟花与靳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花,靳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410号原告:杨孟花,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宝,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靳云平,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隆尧县。原告杨孟花与被告靳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宝,被告靳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借原告现金12000元和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投资农用肥料生意,向原告借1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半年一结算。在2015年9月23日结算利息一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再未支付过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及还利息情况属实,但因生意赔钱,外账无法收回,因而没有钱偿还所借原告的1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因开肥料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算一次。在2015年9月23日结算利息一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原告所约定的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12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靳云平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孟花主张被告靳云平需承担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因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利率为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云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孟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