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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盼与吕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盼,吕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284号原告:谭盼,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吕文宝,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盼与被告吕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文宝、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共12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4时55分,被告吕文宝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行经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范沙路段(501县道3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粤X×××××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文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拖车费490元。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为6878元(含增补隐损1229元)。此外,原告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被告吕文宝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停运7天,为此产生承包费损失2422元、误工费275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S×××××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吕文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S×××××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依法核定后,该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该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该公司有如下意见: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878元虽然经过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但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未对更换零配件的残值进行评估,亦未附车辆损失照片,没有说明任何的价格来源,合法性存疑。原告陈述的维修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但在2016年12月23日仍有评估,前后矛盾。原告以前后矛盾的证据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认可。3.虽然原告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但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租金证明只是单方材料,且为两人承包的费用,并非原告个人承包费用的证明,原告并未提供与该车登记所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出租收益费用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原告在事发前使用该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所获收益状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损失,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该项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承包损失应由被告吕文宝负责赔偿。4.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该公司不认可。三、该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本案诉讼并非因该公司拒赔而引起。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只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吕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粤X×××××号小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何高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停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二份、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价格鉴定明细表明确记载“隐损待查”,可印证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相应明细表中载有“隐损增补”字样),部分受损部件的鉴定意见,需待拆检维修后方可作出;其中维修费发票所载费用可印证上述鉴定结论,该发票落款日期为费用结算时间,并非维修完成时间,其间并无矛盾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二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应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事故责任及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4时55分许,吕文宝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行经501县道3KM+800M(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范沙)路段时,与谭盼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吕文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谭盼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认为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为6878元(含隐损1229元)。事发后,谭盼将受损的粤X×××××号小轿车送往顺德区百众汽车配件店进行了维修,至2016年12月16日维修完毕,谭盼为此支付维修费6878元。谭盼另因此事故支出拖车拯救费49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S×××××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上述保险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再查明,粤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谭盼、何高富向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包该车用于经营出租客运业务,两人每月向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0400元。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每月仅向谭盼、何高富各发放基本工资1510元(含代扣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谭盼、何高富的其他收入获取于上述出租客运业务。庭审期间,谭盼表示事发当月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并未停发基本工资。何高富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其自愿将涉案事故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谭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谭盼因涉案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7368元(含车辆维修费6878元、拖车拯救费49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粤S×××××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368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粤S×××××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被告吕文宝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粤X×××××号小轿车停运损失4485.84元[含承包费损失、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损失数额2422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10400元/月÷30天×7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同期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陈述的事发当月收入情况核算为2063.84元(72179元/年÷365天×7天×2人-1510元/月÷30天×7天×2人)],均属于涉案事故引起间接损失,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本案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粤X×××××号出租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告吕文宝作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上述停运损失4485.84元,应由被告吕文宝全额承担。涉案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涉案事故产生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谭盼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谭盼支付赔偿金5368元;三、被告吕文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盼支付赔偿金4485.84元;四、驳回原告谭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已减半,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谭盼负担3.98元,由被告吕文宝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