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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雨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雨忠,男,1951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雨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黄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8时41分许,犯罪嫌疑人黄雨忠在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与通途路交叉口的三江超市,尾随被害人张某,并趁其挑选商品之机,窃得其购物袋内装有现金的黑色布袋一个,内有人民币51850元。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30幢71号502室将被告人黄雨忠抓获,被盗的现金已全部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黄雨忠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雨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说明,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黄雨忠的罪名成立。黄雨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追回,黄雨忠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雨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