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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美莹、张功有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莹,张功有,田显平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莹,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猛、王启睿,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功有,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显平,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田显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李美莹及其辩护人顾猛、王启睿、被告人张功有、田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初至同年5月1日期间,曾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某酒店内,开出不固定房间组织张某某、李某、姜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招聘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田显平及王某2、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卖淫场所工作。被告人李美莹主要负责收银并打扫房间卫生,被告人张功有负责打扫房间卫生,被告人田显平负责招募卖淫女并给卖淫场所介绍嫖客。201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该卖淫场所被警方查获,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在海俱王府酒店300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显平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显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卖淫女张某某、姜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2、金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田显平的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宾客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田显平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显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莹、张功有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美莹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美莹归案后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显平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美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田显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功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田显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田显平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