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双山、潘洪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山,男,1991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4年3月18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洪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梅州市梅江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贵新,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梅州市梅江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在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华悦会任安保人员,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刘某和朋友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华悦会喝酒,期间李某因醉酒将酒瓶内的酒往四周抛洒,李双山前往制止未果,便用对讲机呼叫潘洪伟、许贵新、谢浩(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对李某、刘某等人进行劝说,拉至酒吧停车场处,过了一会,李某、刘某等人仍想进入酒吧,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谢浩对其进行阻止,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等人便持锄头木棍对李某、刘某等人进行追赶、殴打,导致李某、刘某二人受伤。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李某被伤造成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躯干部、双上肢、右下肢皮下出血面积累计为402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被伤左顶部二处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11.5cm,右腰部被伤致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腰部、右腹部、左膝内侧和右上臂挫伤面积为15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刘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李双山于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时间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1、邓某1、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司法鉴���,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双山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惹事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警,并经口头传唤致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双山、潘洪伟、许贵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潘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贵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