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吴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吴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负责人黄海清。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张健成,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开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吴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华(以下简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我行开立长城信用卡(卡号:62×××73)。在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信用卡分期”业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HTJI201610000271915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016年7月22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56000元,被告办理“爱家信用卡分期”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消费及办理“爱家信用卡分期”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时能依约还款,自2016年9月9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7年1月10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透支金额人民币69702.1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合计共欠款69702.13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告无奈之下,特对被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69702.13元给原告(人民币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透支金额人民币69702.1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以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合计共欠款69702.13元。即: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卡。证据2、吴开华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证明。证据3-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开卡。证据3-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中银信用卡的用卡各项约定。证据4、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开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56000元。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吴开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56000元。证据6、信用卡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欠款为69702.13元。证据7、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欠款本金67769.11元,透支利息657.03元,滞纳金1275.99元。证据8、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证明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支持文件。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卡号:62×××73)。2016年7月21日,被告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HTJI2016100002719159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016年7月22日经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56000元。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消费及办理“爱家信用卡分期”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时能依约分别三期共还款3305元,自2016年9月9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7年1月10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透支金额人民币69702.13元。之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并同意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69702.13元。有原告信用卡流水明细表、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流水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69702.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7769.11元、利息657.03元、滞纳金561元、还款违约金714.99元,合计69702.13元(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5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12.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