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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芳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芳才(曾用名郭方来),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芳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芳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21时许,郭伍喜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莲湖村许姓豆腐作坊上班时,与同在该作坊工作的曾某2发生言语冲突。后曾某2告知来豆腐作坊玩耍的王某,王某遂与郭某发生争吵。郭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处喊上侄儿即被告人郭芳才、“伟伢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前往作坊帮忙。被告人郭芳才及郭伍喜、“伟伢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莲湖村万姓豆腐作坊前的铁门处与王某相遇,被告人郭芳才及郭某、“伟伢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芳才持刀将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腹部刺创致肝破裂、胃穿孔、小网膜破裂及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芳才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芳才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芳才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8日对其决定网上追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郭芳才再一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芳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关于我局网上逃犯郭芳才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湘芙司鉴中心[2007]法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书》,关于王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本院所作(2007)雨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郭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曾某1、李某、曾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芳才的供述,同案犯郭某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表,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作(2000)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郭芳才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芳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芳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芳才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芳才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郭芳才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芳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龙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