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长宪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宪,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85号原告:胡长宪,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13099Q,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良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长宪与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茶款120212.8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车费及误工费等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欠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收购红茶共计120212.8元,因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付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红茶,红茶款计52488元,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李良俐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收购红茶,红茶款计67724.8元,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李良俐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红茶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收购红茶,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李良俐当场出具欠条两张,并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给付了红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红茶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长宪要求被告支付红茶款12021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车费、误工费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茶款1202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车费、误工费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红茶款1202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长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