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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荃诉被告方吉仙、张汝良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荃,方吉仙,张汝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845号 原告:陈光荃。 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吉仙。 被告:张汝良。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佘佳京,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光荃诉被告方吉仙、张汝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平,被告方吉仙、张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佳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吉仙、张汝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6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53.2元(120.6元/天×22天)、护理费1809元(12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2035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在晋城镇莊蹻路从事香火生意的邻居。2016年3月1日上午,一辆云A497LW的越野车停在原告门口,原告要求该车主往后倒点以免影响到原告做生意。该车主正在倒车时,被告方吉仙突然过来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告脸、手、脖子多处受伤,随后,被告张汝良及其女儿、女婿也出来将原告出售香火的柜台掀翻,将香火扔到公路上。次日8时许,被告方吉仙又到原告家中辱骂半个多小时,警察到达后才离开。2016年5月5日11点左右,原告在帮一辆云A5HQ32的白色轿车指挥倒车时,被告方吉仙用一把香砸向原告,被告张汝良看见后将原告一脚踢倒在地,接着被告方吉仙、张汝良二人同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脸部多处受伤。被告方吉仙、张汝良多次言语侮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光荃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6年3月1日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病历本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支出医疗费671.2元。 2、现场照片,欲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及将原告香火摊损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公安机关对双方2016年5月5日打架事件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5页,病历本、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病历本1本,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导诊及费用清单1张、病历本1本,购买天麻粉发票、收据各1张,欲证明原告到多家医院救治;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欲证明经鉴定被告为轻微伤; 4、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5、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现场; 6、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经晋城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1-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没有住院,每天都在家;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掀翻了被告的摊位,是原告殴打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中是原告的摊位,被告用香打原告,可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董淦妍、杨树英出庭作证。 证人董淦妍表示,我是方吉仙的房东,当时我在楼上听见吵架,就下来,我看见原告追着方吉仙跑,原告自己跑着就摔倒了,我没有看见谁打谁。 证人杨树英表示,我在方吉仙摊位旁帮人煮饭。3月1日那次,有香客买方吉仙家的香,原告问驾驶员要300元,被告说停一下车就收300元,不要败坏盘龙寺的名声。后来原告老公抬着姜水饭往人家车头上泼,方吉仙不让香客拿钱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董淦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追着方吉仙打,是被告打原告,对杨树英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没有收钱的事。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作出了说明,在此不再累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荃与被告方吉仙、张汝良在晋城镇莊蹻路从事卖香生意,两家相隔不远。2016年3月1日,去盘龙寺上香的香客到被告方吉仙的摊位买香,但车停到了原告陈光荃的摊位处,因停车买香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被被告打伤。伤后,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31.2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张不是原告本人的就诊发票。2016年5月5日,因卖香停车问题,原被告又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被被告打伤。伤后,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检查支出310元,住院15天后于同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47.60元、门诊费5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检查,支出155.50元,导诊费500元,但导诊费无发票。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234.04元。2016年5月26日、6月18日,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19.20元、36元。2016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21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234.04元、234.04元、9.5元。2016年7月13日、9月30日,原告购买天麻粉分别支出316元、29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昆华大药房买药支出205.40元。2016年5月30日,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鉴定费支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在晋城镇莊蹻路卖香,相隔不远。2016年3月1日,因卖香停车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该事实起因从本案中原告、证人陈述及方吉仙起诉陈光荃一案中方吉仙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发生口角后,原被告拉扯,吵打,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陈光荃提交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2016年3月1日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次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31.20元。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因卖香停车问题又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致伤,该事实晋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2016年5月5日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摆摊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原被告两家的道路,在不违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车辆驾驶员停在任何一家门前都是停在公共道路上,任何人没有权利收停车费或不准停车,何况双方摆摊卖香本身属于非法占道经营,本案中,原告对事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但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不应动手打人,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伤后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3062.60元,该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9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检查,诊断的是头外伤,该诊断发生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对检查费155.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导诊费500元,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头外伤头痛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诊断发生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对检查费234.04元,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26日、6月18日,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19.20元、36元;2016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21日,原告因头痛多次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234.04元、234.04元、9.5元;2016年7月13日、9月30日,原告购买天麻粉分别支出316元、29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昆华大药房买药支出20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头痛检查、买药,但以上情况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陈光荃提出合法的费用共计9801.3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按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陈光荃4900.67元(9801.34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吉仙、张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光荃4900.67元; 二、驳回原告陈光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方吉仙、张汝良承担25元,原告陈光荃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愿超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3783.34元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发票 2 护理费 1809元 120.6元/天×15天 住院15天,120.6元/天 3 误工费 1809元 120.6元/天×15天 住院15天,120.6元/天,伤情并非严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延长误工期 4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500元 100元/天×15天 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5 交通费 200元 根据原告就医及本地公共交通酌定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 不符合法律规定 7 鉴定费 700元 正式票据 8 后期治疗费 0元 无证据证明 合计 9801.3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