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2行初31号起诉人王长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县。2017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长生的起诉状,王长生称:其是任县西固城乡东固城村原第九生产队的成员,第九生产队的成员集体使用位于其村村北的一处打麦场,后打麦场分为四份,起诉人王长生和王增夫等八户村民共用其中的一份。2016年5月份,王增夫在该打麦场建了一堵围墙,说要盖房子,后王长生和其他六户村民民事起诉到任县人民法院,庭审时王增夫拿出了盖有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即冀(任)字第18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请求判令邢台市任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证号为:冀(任)字第18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起诉人王长生未能提交其对王增夫名下的冀(任)字第185号宅基地使用证所占用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我院于收到起诉状当日向王长生出具了诉讼材料收据及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于2017年8月4日前向我院补交其具备原告资格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王长生在2017年8月4日前未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对王长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长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进书人民陪审员 秦 丹人民陪审员 孔亚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