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忠宁与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宁,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161号原告:黄忠宁,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凤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852164681。法定代表人:陈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宁与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宁、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宁诉称: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岗位工作,月工资21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3月、4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2月、3月、6月的工资共计8855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到武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8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忠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3.武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解决的情况;4.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黄忠宁的工资中2015年1至5月份的工资2520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尚欠的工资总额应该是6335元。同时,被告提出现在公司停产,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所欠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忠宁20**年1月到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期间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33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6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上述尚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忠宁工资63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合立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成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凤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