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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鲍某、田某1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田某1,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2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鲍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1,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洪滨区九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审被告:田某2,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某、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田某1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由鲍某签字的工程整改单一份,用以证明鲍某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序及需要修补的地方。鲍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田某1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鲍某未完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鉴定项目进行现场勘察,但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其没有测绘资质,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测量而得出数据,无法对此项委托的鉴定项目进行评估为由退回了委托申请。一审法院对未能鉴定部分该如何救济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亦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二审时田某1仍要求对整改单中提到的未完工序的价款进行鉴定,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将此部分款项扣除。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鲍某诉请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未完工程,如果包括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4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鲍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田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鹏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