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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57号原告: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孙国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董事长。原告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投资公司)与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星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星集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及2014年6月分四笔向被告齐星集团提供借款共计5000万元,齐星集团于2014年1月偿还2000万元,余款300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基于信任关系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与2016年1月12日形成对账函,齐星集团对欠付原告3000万元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齐星集团未答辩。原告海川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3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业务编号:5600001767627293),拟证明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借款1000万元;2、2014年1月13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业务编号:5600001767624141),拟证明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借款1000万元;3、2014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证明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借款2000万元;4、2014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工商银行账户提供借款1000万元;5、2016年1月12日对账函,拟证明海川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齐星集团出具对账函,齐星集团对尚欠海川投资公司300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齐星集团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齐星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已核对原告海川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海川投资公司分两次向齐星集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共2000万元,附言记载货款。2014年1月15日,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2000万元,用途记载货款。2014年6月6日,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万元,用途记载为借款。2016年1月12日,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出具书面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齐星集团欠海川投资公司款项3000万元,齐星集团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另,齐星集团在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其与海川投资公司在2014年期间产生借款业务,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14年6月期间,海川投资公司向齐星集团转账汇款共计5000万元,虽然部分汇款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货款,但海川投资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齐星集团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自认与海川投资公司在2014年期间产生借款业务。故对海川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期间向齐星集团出借款项5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齐星集团认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海川投资公司借款3000万元。现海川投资公司起诉要求齐星集团偿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星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焦琳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