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秀芳、李天飞、李天玉、李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11-1申请执行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秀芳,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天飞,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新军,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天玉,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宁0323执6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新军的银行账户,现因结案,需解除被执行人李新军在你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新军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29478800013534693)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