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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财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军与施伟、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军,施伟,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财保245号申请人:马军,女,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施伟,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郭凤,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93号1栋18层5号。法定代表人: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申请人马军与被申请人施伟、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施伟、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175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施伟、郭凤、新疆鸿鑫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175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陆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