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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79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苗某某,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满族,渔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苗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违约金肆拾陆万贰仟玖佰陆拾元(462960元)及相应利息数额为267040元(实际利息及违约金最终以借款还清之日为准),以上合计为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起,被告黄某、苗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黄某某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人,对黄某、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苗某某、黄��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我不认可,借款的事实是属实的。对于借款的金额问题,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3份(2013年9月11日、9月21日、12月7日);2、借条3张(20万元、12万元、15万元);3、收条3份(20万元、12万元、15万元)。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借款数额。被告苗某某、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4、还款计划。证明同意还款数额。被告苗某某、黄某某的质证意见:因现在联系不到黄某,对这份还款计划我不发表意见。被告苗某某、黄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共同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是上述二被告之子。被告黄某、苗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1日借款12万元、同年12月7日借款15万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7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经查,黄某在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2月7日的两份借条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在欠款25万元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一节,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二、被告黄某、苗某某分别自2013年9月11日、9月21日、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按20万元、12万元、15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三、被告黄某某在欠款25万元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黄某、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