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62号申请执行人: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科技园华信道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好孩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董事长。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我院已足额将被执行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但被执行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由于对外债务多已在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破产重组。我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于2016年12月30日将冻结的银行存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然已足额将被执行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但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应在执行法院引导下及时向破产法院申报有效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海鹰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