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陆小研与吴爱花、浙江巨桑家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研,吴爱花,浙江巨桑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771号原告:陆小研,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花,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巨桑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以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研与被告吴爱花、浙江巨桑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桑家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陆小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富、被告吴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9470.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巨桑家私公司工作,与被告吴爱花是同车间工友。2016年4月20日上午7:30许,原告正在车间岗位工作,吴爱花闯到原告面前无端责骂原告,并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左手食指掰断,后被赶过来的车间主管拉开带走。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并未安排人员送原告就医,后由原告丈夫将其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长期无法上班。原告多次到巨桑家私公司寻求处理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前诉请。被告吴爱花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2016年4月26日早上7:30左右,在巨桑家私公司车间,吴爱花听别人讲原告的计件量记到了吴爱花名下,吴爱花过去询问原告,双方讲了两句半分钟不到就分开了,被告也没有去掰过原告的食指,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巨桑家私公司辩称,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并未对原告侵权,原告受到损害完全是原告与被告吴爱花之间的私人恩怨斗殴所致,与被告巨桑家私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吴爱花并非因从事工作任务受损,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爱花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对事发当时情况并不清楚,证言不可信;被告巨桑家私公司称不清楚事发情况。被告巨桑家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签名书证,原告称未收到过手册,未署名;被告吴爱花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法庭出示的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称误工时间应以诉请为准,其余内容无异议;两被告对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鉴定主体合格,内容客观,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原告工资不固定,计件计算,每月工资大约2000多元。被告巨桑家私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不止工资单记载的数额;被告吴爱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巨桑家私公司的合同工,根据原告、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分别提交的原告损伤前后的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小研系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员工,与被告吴爱花系公司同事。2016年4月2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吴爱花在衢州市东港经济开发区东港七路86号被告巨桑家私公司第二车间内因工资计件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指互相指对方,期间,被告吴爱花伸手拉扯原告左手食指,致使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当日,原告即去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22110.45元,法医鉴定原告达轻微伤,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吴爱花已支付4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吴爱花因工资计件矛盾相互发生争吵、指责,被告吴爱花在拉扯中致伤原告左食指,被告吴爱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吴爱花的责任。原告系与被告吴爱花因个人之间的纠纷受到伤害,并非因执行被告巨桑家私公司工作任务受损,故其要求被告巨桑家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1807.84元。二、驳回原告陆小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1120元,���计2407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吴爱花负担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维敏 搜索“”